(2017)新4002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崇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6725号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崇杰,住伊宁市。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刘云清,被告周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97元;2、被告支付楼道公用电费20元;3、被告支付代收垃圾处置费331.2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伊宁市X路X嘉苑二期49号楼3单元102室(建筑面积89.41平方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2097元、楼道公用电费20元、代收垃圾处置费331.2元,共计2448.2元。此款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是X嘉苑二期49号楼3单元102室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41平方米。2014年我从小区搬走,房屋是由我父母在居住,因为我们的房子一开始没有规划要建垃圾池,后来建了垃圾池,小区所有住户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都堆在我家外面,夏天气味难闻,无法开窗,从2012年开始情况比较严重,到2014年一直没有解决,找物业沟通没有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世纪嘉苑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伊宁市世纪嘉苑二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居住物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0.56元/月/平方米。伊宁市人民政府伊市政办【2010】313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确认城市居民的收费标准为2.5元/人·月,其中清运费0.8元/人·月,处置费1.7元/人·月。鉴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中包含了垃圾清运费,故缴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居民只需缴纳处置费。另查明:被告是伊宁市X路X嘉苑二期49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权利人,2006年入住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41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楼道公用电费、代收垃圾处置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世纪嘉苑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世纪嘉苑二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97元及楼道公用电费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伊宁市人民政府伊市政办【2010】313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被告自认家里居住两人,本院按照被告家两人的标准,确定被告应交纳的垃圾处理费为163.2元(1.7元/人/月×2人×48个月)。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清理垃圾池为由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仅提交了论坛网友评论截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97元、楼道公用电费20元、垃圾处置费163.2元;合计2280.2元;二、驳回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周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