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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0071号原告: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康红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敏、被告李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38.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与理由: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开始在财务部门任出纳。主要工作流程为根据人资部王某签字确认的、人资部门经理王某某审核确认的、总经理康红艳审核签名的”支付确认单”,进行信息核对、入账和确认后转出、录入信息工作。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接到一条写着”我是康红艳”的微信加好友信息,被告就以为是公司总经理康红艳本人,于是马上加为好友。被告根据此人的指示,在未收到付款确认单和未通知财务部经理李艳玲的情况下,欺骗公司财务人员黄某说是使用U盾查下公司账户上的余额,被告拿到了公司网银U盾后,将原告公司账户(账号为:×××秦皇岛银行账户)上准备支付社保金的资金,分二笔,第一笔45.6万元,第二笔93万元,总计138.6万元汇给了高某(工商行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转账汇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书面材料,承诺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全部损失。但是被告至今并未实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敏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虽然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被告认为是不妥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中平等民事主体,即出借人和借款人,而是原告是用人单位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则是公司的员工任职出纳。双方之间��为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纠纷也是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纠纷。答辩人因过失造成138万元损失的行为发生时间和地点在履行职务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二、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本案实为因电信诈骗案件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广义的包括劳动合同纠纷在内的民事案件),而且公安机关也已经对该起电信诈骗刑事犯罪案件立案在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即通常惯例,本案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作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等候刑事案件的结案结果再作出民事判决。否则在该起电信诈骗案对有关事实未作出认定之前,很难作出有法定事实依据的民事判决。三、如前所述,答辩人的过失行为是在履行出纳职务时发生的,即使答辩人有过错,但是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全部损失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再者,2015年8月10日答辩人书写的所谓的承诺书是在��人神志不清醒、受到外界诱导不能正常辨别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书写的,并不能代表答辩人本人真实意愿,其法律效力请法庭根据当时的环境、答辩人本人的精神状况等诸多因素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程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再按照法定案由和程序由有关部门受理。在本案程序问题尚未解决之前,径行进行民事问题的审理有欠妥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敏系原告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2年开始在该公司财务部门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收到昵称”红”的微信,写”我是康红艳”,并要求加为微信好友。由于原告公司总经理系康某,被告就加为好友。被告根据此人在微信中的指示,使用公司另一出纳人黄某手中的U盾从原告公司在秦皇岛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中向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汇款,第一笔款项为45.6万元,第二笔款项为93万元,总计汇款给高某人民币138.6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敏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港城大街派出所报案。同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海公(港城)立字[2015]186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李敏及原告公司总经理康某、经理王某、公司财务总管李某、会计渠某、出纳人黄某均在公安机关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被告李敏在笔录��称,公司在案发之前没有财务流程,就是劳资部的人做表后由劳资经理王某签字后由其付款,再就是康红艳直接给其打电话用网银付款。该款项汇出后,被告于8月8日和8月10日两次见过康红艳,但未核实转账的事。李敏在笔录中称未告诉康某的原因是公司账号的钱进出都有短信通知,其认为康某应该知道转账的事,所以没有核实。公司劳资经理王某在笔录中称,2015年8月7日下午,李敏拿公司对账单找其签字,其发现账上的保险钱被转出两笔138.6万元。正常转账应先从其手里填单子,待其签字后,康某总经理在签字后才能转账。其发现两笔钱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走,就问李敏是怎么回事,李敏说是康总让转的,不让说,其就没再问。直到8月10日(周一)上午上班碰到康某后才知道康某并未动过钱,找李敏后发现被骗了,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总经理康某、财务主管李��、会计渠某、出纳黄某在笔录中均叙述了公司财务的基本流程即:工作人员制表,劳务派遣经理王某签字,会计渠某核实,总经理康某签字,出纳人李敏将金额和用途录入网银系统,核实后出纳人黄某通过网银转账。公司总经理康某和财务主管李某在笔录中称,平时转账均是康红艳签字或电话通知出纳转账。2015年10月,被告李敏为原告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8月7日10时许,李敏接到一条写着”我是康红艳”的微信加好友信息,李敏以为是公司总经理康红艳本人,于是马上加为好友后,对方直接问”李敏在公司吗”,之后李敏答”在,康总”再之后,对方让李敏付款,并于短时间内将汇款账号发给李敏,李敏之后将此笔款通过海劳公司网银汇给对方,公司总经理康红艳不知情,李敏未通知康红艳本人。后对方于11时许又发一条汇款信息,要求李敏又将另一笔汇款再汇入原先账号,李敏依旧汇过去了,康某本人不知情,前后两笔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陆仟元正(¥1386000)。此事皆由李敏个人承担,李敏承诺还给海劳公司所损失的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陆仟元正。承诺人:李敏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敏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李敏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经理、财务主管、会计、出纳等人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流程为:工作人员制表,劳务派遣经理王某签字,会计渠某核实,总经理康某签字,出纳人李敏将金额和用途录入网银系统,核实后出纳人黄某通过网银转账。被告李敏在庭审中也认可平时有转账也都是总经理康某直接打电话通知,本案中涉及转账的具体数额,被告李敏并未通知相关人员。在笔录中被告李敏称从出纳黄某要U盾时只是说给康某转款,并未告知转款的具体数额,也未告知其他财务人员。综上,如此大额的转款,被告李敏既未按公司财务流程操作,亦未向公司总经理康某进行核实,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其过错明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额赔偿原告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损失138.6万元。该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其承诺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38.6万元。被告称,该承诺书出具时神志不清、受外界诱导不能正确辨别自己后果情况下书写的,并不能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愿,且本案为电信诈骗案引发的民事案件,应按照”先刑事、后���事”的做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再作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对于承诺书,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神志不清,受外界诱导不能辨别后果的情况下书写,且如果原告确系上述因素出具的承诺书,其亦应自承诺书出具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并未行使该权利,因此,该承诺书已生效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被骗的款项公安机关虽已立案处理,但并不影响该案关于民事部分的审理,被告要求将整个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或待刑事结案后再行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公安机关能够追回被骗款项,被告李敏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亦可据此向公安机关或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民币13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4元,减半收取8637元,由被告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新洋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兰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