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财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财保178号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福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冠军,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747366.8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青海中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额度为747366.8元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银行存款747366.8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4257元,由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艳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