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更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发职务侵占、行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408号罪犯王发,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发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已追缴)。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出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恩洪、刘绍恩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王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6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龚军及罪犯证人林忠、邓柏任、唐和健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王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王发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