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登祥与沈万朋、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祥,沈万朋,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6358号原告:彭登祥,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沈万朋,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县医院东侧金安玫瑰园售楼处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华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登祥与被告沈万朋、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彭登祥于2017年10月25日以当事人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行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登祥撤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彭登祥负担。审 判 员 田 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薛 巧 玲书 记 员 薛巧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