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波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050号原告:张波,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杨晓莉,系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4785D。法定代表人:金峡荣。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8441U。法定代表人:吴成全。原告张波诉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衡公司”)、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杨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衡公司、被告诚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0704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7043.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日,被告泰衡公司(原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扩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扩展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1#楼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扩展劳务公司。原告张波为该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作为扩展劳务公司的代表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年底该劳务工程完工,被告泰衡公司与原告就该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泰衡公司与扩展劳务公司签订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1#楼工程的劳务工程中实际承包人为原告,由原告主张对泰衡公司关于百安星城工程的所有权利,泰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乙方关于百安星城工程的费用。2012年8月23日,被告泰衡公司因无资金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和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出具《结算劳务费承诺书》一份,承诺在6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该款项,如到期未结清该款项,愿意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12月23日,被告诚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因泰衡公司无力支付关于百安星城工程的所有费用,该工程款(以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为准),承诺由被告诚全公司代表泰衡公司支付原告关于百安星城工程的工程劳务所有费用,对原告所有的合同义务都由被告诚全公司承担。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泰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诚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作为甲方,扩展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荣昌区百安星城1#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80元/㎡,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30万元的履约和质量、安全保证金。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第2项约定该劳务总承包费的结算按乙方完成砖体和屋面(包括乙方应配合的屋面防水层、防水保护的砂灰层、保温节能层)屋面砂灰层、煤渣层、瓜米事混泥土等保护层的全部工作后为第一次劳务费结算,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总完成量的60%支付劳务费,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全部完成后和厕所、室内地坪完成后为第二次劳务费的结算,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总完成量的80%支付劳务费、履约保证金和尾款,经全部参建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后60日内结算,余下工资和自垫工资部分,甲方交房后并经相关部门和购房业主验收备案资料齐全合格后二个月内计算余额工资并乙方必须交清工资表和劳务发票,留足质量保证金总额2%后,其余在约定时间内全部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在竣工备案合格后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该工程项目如乙方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证工期、保证同相邻施工队及施工班组搞好关系、团结一致,把质量安全搞好为目标,不争抢材料,保证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全部约定内容和条款的顺利履行并顺利交房,服从甲方和建设方、监理方的管理、不违约、保质、保量、保证安全、保证工期的情况下,甲方奖人民币24万元的奖金给乙方,该奖金在最后支付该工程最后一笔劳务费的尾款时一次性支付。同日,原告张波出具《承诺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扩展劳务公司承包的荣昌百安星城1#楼劳务工程,自愿向扩展劳务公司缴纳按承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元的管理费用,此款在第一次支付款时扣减,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与扩展劳务公司无关,由本人负责,我本人全权承担合同中的权益和权利义务,并保证完成好合同中的全部工作和任务”。益华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扩展劳务公司在上述合同及《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张波作为扩展劳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益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益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百安星城1#楼劳务工程承包人张波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收款人益华公司,2010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5月14日,百安星城1#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2年8月23日,益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诉争工程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2010年8月1日益华公司与扩展劳务公司签订的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的百安星城1#楼工程(以下简称百安工程)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实际的承包方为张波(即是由张波实际施工完成),2、现由张波主张对益华公司关于该百安工程的所有权利,3、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乙方关于该百安工程的所有费用。现百安工程已竣工验收,由于其他原因,双方一直未就百安工程进行结算,现双方就该百安工程进行以下结算:1、乙方在该百安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7456.04㎡;2、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该百安工程的费用为:(1)、劳务费17456.04㎡×80元/㎡=1396483.2元,(2)、消防验收堵窗户的费用4860元,(3)、安装天然气钻孔后补洞的费用2700元,(4)、乙方保质保量保安全保工期不违约的情况下甲方的奖励费24万元,5、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上共计1944043.2元。”同日,益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劳务费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张波(身份证号510224197507050036)关于荣昌百安星城1#楼的劳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207043.2元,我司承诺在6月内向张波结清该款项,如到期未结清该款项,我司愿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益华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9月12日,益华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被告泰衡公司。2014年12月23日,被告诚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0年8月1日益华公司与扩展劳务公司签订的位于荣昌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的百安星城1#楼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工程)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现益华公司变更为泰衡公司,由于百安工程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实际的承包方为张波(即是由张波实际施工完成),又由于泰衡公司无力支付张波关于百安工程的所有费用,该工程款(以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现我公司慎重承诺,由我公司诚全公司代泰衡公司支付张波关于百安工程的工程劳务所有费用(即泰衡公司对张波的所有合同义务都由诚全公司承担)。”被告诚全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应向扩展劳务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在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时已经扣除,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前被告已支付70多万元工程款,之后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扩展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承诺书》二份、工商档案、《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结算劳务费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用扩展劳务公司的名义与益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波,原告张波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益华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工程款结算金额包括保证金共计1944043.2元,益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劳务费承诺书》载明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207043.2元,后益华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泰衡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泰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07043.2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益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劳务费承诺书》承诺未按期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益华公司愿意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承诺为益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益华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衡公司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诚全公司向原告单方出具《承诺书》,承诺诚全公司愿意代泰衡公司支付原告张波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免除泰衡公司的还款责任,故泰衡公司仍需对所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偿还责任,诚全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诚全公司与泰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07043.2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约定是益华公司单方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诚全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表明愿意对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诚全公司愿意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工程款907043.2元。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波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分别以300000元、907043.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924元,由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