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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雷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乌兰色太村。法定代表人:端木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平,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香香,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7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上诉人一直根据实际考勤情况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2015年以来,因榆林能源经济环境持续恶化影响,上诉人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根据上诉人股东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停产整顿文件精神,上诉人决议于2016年5月1日起停产整顿,除上报的留守职工外其余职工(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均作放假安排,待市场好转后另行通知放假职工上班,后上诉人及时以公示《通知》的方式将前述内容向全体职工进行通告。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33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可以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却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被上诉人雷建平答辩称: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判决中,上诉人均认可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月薪,以及拖欠工资为49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应维持一审判决。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0元及拖欠工资4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前身神木县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精原公司经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参股后改制成立原告公司,原告概括继受了原精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继受原精原公司职工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故此被告得以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工作。但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原告决议停产整顿,除上报的留守职工外其余职工(包括被告)均作放假安排,待市场好转后另行通知放假职工上班,后原告及时以公示《通知》的方式将前述内容向全体职工进行通告。2016年9月,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10月17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7)12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2.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0元及拖欠工资4900元;3.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参照被告2015年度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4900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停产放假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停产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构成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理由,但不影响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附随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月×7.5=36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其的工资49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建平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雷建平经济补偿金36750元和工资4900元。3、驳回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从2008年4月起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以停产放假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停产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构成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理由,不影响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附随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