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康与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570号原告:王康,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三段59号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506房。法定代表人:李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应付款项24272元;2.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3760.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文化市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和《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文化市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经营收益6068元,被告应在每年年度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年度经营收益,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当年收益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经营收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返租收益为20632元,每年应返还的返租收益为5158元,原告未���除15%的税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需按照每年收益的12%另行支付增值金作为违约金,不需再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出版物交易中心三楼A区第01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到2019年9月1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税前年度委托经营收益6068元,被告在支付经营收益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度的经营收益,由被告在该年度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年收益金额的违约金。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2009年度应得税后收益款为5158元,被告当年不支付该款项,而于2011年1月1日支付原告该收益款及相当于该收益款12%的增值金共计577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经营使用了涉案门面,并按每年515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31日及之前的年度收益款。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后,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铺,应按照合同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如逾期支付经营收益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可扣除税金的比例,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可在扣除税款后按照每年515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且双方的补充协议也确认了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20632元(5158元/年×4年)。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据上述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按照上述标准,被告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应付违约金为319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康收益款20632元和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197元;二、驳回原告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王康负担91元,被告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周XX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