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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天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70596715K。法定代表人:顾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弄*幢40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20013336X。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因与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4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本案错误。构成重复起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而金秋公司此次诉讼与(2016)浙0421民初1079号案件的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2016)浙0421民初1079号案件是恒联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起���诉讼,而本案起诉时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前案主要审查的是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及数额、付款期限,不包括由金秋公司代付的材料款。本案主要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全面结算,包括代付材料款的结算等。因此,前案诉讼请求并不能涵盖本案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办法,在竣工后双方可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金秋公司提起的诉讼应予以受理。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迳行作出裁定,剥夺了金秋公司的辩论权。恒联公司答辩认为前案诉讼已进行过审理,金秋公司不服前案判决而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前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现金秋公司再基于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金秋公司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恒联公司返还金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99691元。诉讼费用由恒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4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金秋公司本次起诉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及判决。现金秋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立案,违反民事诉讼“一案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秋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恒联公司承建了金秋公司“金水湾小区”工程,双方为此项工程陆续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后恒联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秋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请求判令:1、金秋公司立即支付恒联公司土建工程进度款41830623元;2、金秋公司立即支付恒联公司水电工程进度款8151500元;3、金秋公司偿付恒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37663元;4、恒联公司对标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金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16)浙0421民初1079号)后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判决:一、金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恒联公司土建工程形象进度款41830623元,金秋公司支付恒联公司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二、金秋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恒联公司水电工程形象进度款8151500元,金秋公司支付恒联公司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三、在金秋公司欠付的土建工程形象进度款41830623万元及水电工程形象进度款8151500元范围内恒联公司分别对其所承建的“金水湾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恒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告后,金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金秋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9月8日,金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双方应按照中标工程合同约定的总造价59420388元进行结算,金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466720元,垫付材料款13053359.4元。金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为垫付的材料款已超出中标总造价2099691元,故起诉请求返还209969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浙0421民初1079号案件是恒联公司以金秋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要求金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9982123元的诉讼,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恒联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量为75483086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恒联公司完成的水电工程量为9943000元,金秋公司付至85%的进度比例需支付的土建、水电工程款为72612123.1元,金秋公司已经支付22630000元,故一审判决金秋公司支付恒联公司共计49982123元进度款。该案二审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秋公司还应支付恒联公司42868103元工程进度款,比(2016)浙0421民初1079号判决确定的49982123元减少7114020元,双方一致确认调整减少的7114020元系因恒联公司增加认可金秋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所致。金秋公司本案一审起诉时陈述其总计已支付工程款48466720元、总计代为垫付材料款13053359.4元。即使金秋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两项款项属实,两项相加也未达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至85%的进度比例所需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2612123.1元)。事实上,(2016)浙0421民初1079号案件仍处于执行程序当中。金秋公司在本案起诉认为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双方应按照中标合同确定的59420388元结算,此理由与金秋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抗辩的理由相同,(2016)浙04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裁判,认为金秋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应按中标合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金秋公司在本案中以双方应按照中标合同确定的59420388元结算为由请求恒联公司返还工程款2099691元,按照其诉请,其不仅无需履行(2016)浙04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还可以请求恒联公司返还工程款,实质上否定了前案判决所确定的金秋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其本案起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金秋公司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金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进良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