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唐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唐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快递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对村上干部处理自己青苗补偿问题不满,酒后邀集被告人黄某甲一并到天岳村村委会办公楼,并商议以放火、打砸的方式进行报复。后两人趁村委会办公楼无人之际,到村委会三楼会议室内,以打砸、放火的方式将会议室内的办公用品毁损,致使会议室起火,后二人又将办公楼二楼、三楼办公室的玻璃等办公用品损坏。现场火势在公安民警和消防大队赶来后才得以扑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运输分公司运油单、赔偿协议书、收据、悔过书、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戴某、寻桔平、余某、郑某、罗某甲、凌某、彭某、盛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公诉机关提交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黄某甲案发时诊断为普通醉酒,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提交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份,证明被损坏的天岳村村委会办公楼办公用品及财物价值人民币9700元。同时,公诉机关提出,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天岳村村委会的损失,天岳村村委会出具了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属主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两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运输公司运油单、赔偿协议书、收据、悔过书、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戴某、寻桔平、余某、郑某、罗某甲、凌某、彭某、盛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强审 判 员 张 京 平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