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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云因与被上诉人蒋文轩、艾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云,蒋文轩,艾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贵(系蒋文轩岳父),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得辉。上诉人卢云因与被上诉人蒋文轩、艾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本院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艾得辉与上诉人卢云婚姻存续期间,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蒋文轩借款共计15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艾得辉向蒋文轩2014年8月21日借款64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35000元,2015年7月22日借款50000元共计149000,艾得辉与蒋文轩协商后,由艾得辉向蒋文轩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将借款时间落在2014年6月30日。蒋文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被答辩人认可艾得辉向答辩人借款180000元,也愿意与艾得辉一起共同偿还180000元债务,被答辩人卢云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蒋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得辉、卢云偿还蒋文轩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艾得辉、卢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艾得辉与被告卢云原系夫妻。被告艾得辉称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艾得辉,被告艾得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艾得辉与被告卢云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2017年1月22日,被告艾得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原告将3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艾得辉的银行帐户,被告艾得辉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艾得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艾得辉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虽为被告艾得辉一人出具,但借款发生在被告艾得辉、卢云婚姻存续期间,且为被告艾得辉、卢云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得辉与被告卢云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2017年1月22日,被告艾得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属于艾得辉个人债务,应由艾得辉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卢云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得辉、卢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文轩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艾得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文轩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蒋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艾得辉、卢云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卢云向法庭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拟证明蒋文轩在卢云与艾得辉离婚后,借给艾得辉50000元,该笔借款系艾得辉的个人债务与卢云无关;证据2、周明华的证明,拟证明艾得辉借款用于赌博,与卢云无关。蒋文轩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份证据不能达到卢云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蒋文轩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实卢云对借款情况知情并愿意偿还借款;证据2、通话记录,拟证实卢云愿意偿还借款。卢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卢云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卢云是否对艾得辉向蒋文轩的借款15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时,陆云提出“2014年6月30日艾得辉向蒋文轩借款150000元发生在其与艾得辉离婚之后,系艾得辉的个人债务,与卢云无关”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卢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一审时上诉人卢云对艾得辉向蒋文轩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并愿意与艾得辉一起共同偿还的事实,本院对卢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