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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侯区京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侯区京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侯区京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场镇下街5号。经营者:彭治,该租赁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瑶,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全,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君,男,系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朱勇,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再审申请人武侯区京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京奥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朱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京奥租赁部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朱勇与中铁四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首部处列明承租方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金澜苑项目部朱勇,合同尾部承租方一栏处有朱勇签字,在承租方一栏的下部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金澜苑项目章。中铁四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双方《租赁合同》首尾部相互印证承租方即为中铁四公司。案涉租赁物实际运用于中铁四公司承建的金澜苑项目的,朱勇庭审中均陈述代表中铁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京奥租赁部作为善意第三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情形。京奥租赁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从涉案《租赁合同》具体签订情况分析,该租赁合同抬头“承租方”处载明的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金澜苑项目部朱勇”,该处主体明显指朱勇个人而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金澜苑项目部”,结合该合同末尾“承租方”处“单位名称”为空白及“法定代表人”处为朱勇个人的签名捺印。再结合,中铁四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朱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承包人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会所·金澜苑项目部”、分包人为朱勇,合同落款处分别有二者的盖章和签名。该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负责分包合同工程范围所需的劳动力组织、自备材料采购、自备机具设备租赁、采购,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工作等。同时,京奥租赁部在原审及再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勇有权代表中铁四公司和中铁四公司给付案涉租赁物相关款项以及中铁四公司事后对朱勇的行为予以追认的事实存在。故依据现有证据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确认中铁四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一方。因此,二审认定京奥租赁部并未与中铁四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京奥综上,京奥租赁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侯区京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谯 斌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