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与刘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刘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010号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553-X。负责人:祝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公司员工。被告:刘国兵,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与被告刘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国兵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刘国兵因经营建材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70万元,以被告刘国兵单独所有的位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2幢5层1单元0502号的住房(建筑面积126.3平方米)、江阳区(建筑面积59.28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国兵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期限、合同利率以及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在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2015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国兵发放了贷款7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8日,执行利率为9.583‰。目前,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3月1日,尚欠利息207490.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兵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面谈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提出申请后对被告情况进行了核实;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4、房产证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的事实和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5、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刘国兵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刘国兵向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申请借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刘国兵进行了面谈。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兵签订分别签订泸江农商行华阳支行个借(2014)0089号和泸江农商行华阳支行个借(2014)0090号《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国兵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万元、2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583‰,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若出现违约情形,对甲方(被告刘国兵)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兵分别签订了2014年泸江农商行华阳支行个抵字第0089号和泸江农商行华阳支行个借(2014)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兵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2幢5层1单元0502号的房屋和位于江阳区的房屋为泸江农商行华阳支行个借(2014)0089号和泸江农商行华阳支行个借(2014)009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国兵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支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国兵发放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同意将借款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9.583‰,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刘国兵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刘国兵从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时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原使用名称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2017年7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更名为: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国兵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国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国兵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复利,并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国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2幢5层1单元0502号的房屋和位于江阳区的房屋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2幢5层1单元0502号的房屋和位于江阳区的房屋在其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对上列债务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刘国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超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