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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清海诉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海,通化市人民政府,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初48号原告刘清海,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化文,市长。委托代理人张莹娟,女,汉族,通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高义峥,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厚磊,男,汉族,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清海因与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征收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王坤,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娟、臧海涛,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海诉称,2012年5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交房期限过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原址回迁,原告于2017年3月得知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竣工并可以实际交付使用,便要求被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此事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正被其他人整修,才得知房屋已被出售,双方因此事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产权调换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房款人民币465600元整及违约金105000元整,共计人民币57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本案原告2012年5月与征收部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如不能在2013年12月30日竣工,甲方按3880元/平方米补偿本案原告,双方在此之外没有其他违约赔偿条款的约定。2、本案争议房屋于2017年1月交付使用,在通知原告办理回迁入住时,原告找到开发单位通化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多次要求下,开发单位同意对其改为货币补偿,总价款为465600元。同时,在经原告同意后,该房屋以3380元/平方米的价格纳入政府采购房。原告与开发单位协商一致,待政府采购房款拨付后,再付给原告该房款。原告主张对房屋被出售给他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案答辩人并未处置原告房屋,其与开发单位合意对房屋进行处分,不属于答辩人违约。二、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按约定货币补偿金额465600元补偿原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1、答辩人虽为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但是系代表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该地块上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工作,答辩人不属于本案行政责任主体。2、本案是原告主动要求变换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按货币化补偿,被告市政府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擅自卖掉原告房屋的违约行为,其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依据,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刘清海与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其中,《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福湾国际小区为原告安置壹套建筑面积125.56平方米高层住宅房屋,楼号为5号楼1-9-2号。对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越冬补助费、差价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高层不能在2013年12月30日竣工,被告按388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120平)。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未按期完工,回迁房屋于2017年1月份通知交付,现该房屋已被纳入政府采购房处分给其他回迁户。本院认为,通化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与补偿主体,应全面履行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原告刘清海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高层不能在2013年12月30日竣工,甲方按3880元/平方米补偿乙方(120平)。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的房屋未能竣工,原告主张解除产权调换合同,按约定的价款补偿,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亦同意该主张,故被告应按3880元/平方米补偿乙方(120平),计465600元。至于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利息属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如不能在2013年12月30日竣工,甲方按3880元/平方米补偿乙方(120平),因此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中国人民银行3年商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465600元每月的利率为1843元。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477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刘清海人民币465600元,并赔偿原告刘清海截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84778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843元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艳玲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禹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