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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蔡某某、阮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阮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539号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兴崛大道688号。法定代表人汤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尤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阮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阮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罗光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某某、阮某某因门面扩张及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时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以家庭生产经营,被告阮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某某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1份。该证据证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蔡某某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缺席)。被告阮某某辩称:(缺席)。本院对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蔡某某借款的过程及出借资金来源、支付方式,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蔡某某因生产经营与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6年2月15日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蔡某某。收到借款后,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在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蔡某某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清偿债务,被告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经审查,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的利率,其主张逾期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清偿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向原告武汉华夏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务利息。二、被告阮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罗光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