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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春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7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东,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河南省虞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2016年12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虞城县看守所,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东及辩护人刘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徐春东先后在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印度等地参与一诈骗集团的境外电信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冒充移动公司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公检法工作人员,采用向被害人打电话的方式,虚构被害人银行卡透支、身份信息泄露或涉及重大案件需配合调查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获取被害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帐户及密码等信息后,再将被害人银行卡内款项全部转走。被告人徐春东在该诈骗集团中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按照集团提供的信息、对话内容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被害人银行卡透支、身份信息泄露,帮助报案为由将电话转接到冒充公安人员的下一环节,由其他团伙成员继续诈骗。2016年10月19日11时至19时许,被害人魏某某被该诈骗集团以涉案需配合调查为由,获取个人信息后被骗取现金225072.98元,该款中19万元被该诈骗集团作为被告人徐春东的非法所得转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视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春东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春东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春东先后数次前往境外,采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国新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