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陶凯与被告廖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凯,廖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612号原告:陶凯,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罗汉洞,现住四川省自贡市龙井北苑小区。被告:廖玮,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路东方威尼斯。原告陶凯与被告廖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廖玮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江、江明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玮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法院判定还款之日按当期整存整取一年期的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年初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2015年6月份到期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到期后被告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因被告已陆续还款共计19000.00元,故被告尚欠��告借款4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廖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中国银行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一定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廖玮通过原告陶凯在中国银行所开设的信用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6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黄红芳美容院套现支出金额25000.00元、5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在山东济南万科电器加工厂套现支出金额1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苏韵电器支出套现金额1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在自贡市高新区佳音超市套现支出金额共计10000.00元。被告廖玮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款60000.00元,后期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总计19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法院判定还款之日按当期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另查明,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年利率为1.5%,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信用账户套现支付并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剩余借款4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当期银行利息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逾期利率支持年利率1.5%。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陶凯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拖欠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廖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余东书 记 员 李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