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徐志勇、丁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徐志勇,丁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3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399178-7,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吕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勇,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被告:丁柯,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送达地址靖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徐志勇、丁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羊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勇、丁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志勇、丁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911.1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6月5日结欠利息11168.18元,2017年6月6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335911.15元按年利率6.3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04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志勇、丁柯名下位于靖江市某小区**幢***房屋的价款在36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徐志勇、丁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911.1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0月21日结欠利息17094.45元,2017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335911.15元按年利率6.3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期限25年,二被告以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至2017年6月5日,二被告累计逾期8期未按约还款。至2017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911.15元、利息17094.45元。被告徐志勇、丁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原告贷款系统生成的贷款及扣款情况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徐志勇、丁柯于2013年5月1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志勇(借款人、抵押人)、丁柯(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发放贷款36万元给借款人,期限25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账户,借款人以购买的座落于靖江市某小区**幢***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徐志勇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同年4月16日,原告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6***4、6***5号房屋他项权证,均载明,房屋坐落靖江市某小区**幢***、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2038年4月18日,执行利率6.55%,归还周期按月。后丁柯、徐志勇未按约还款。至2017年6月5日,二被告累计逾期8期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同年6月26日与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至2017年10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911.15元、利息17094.45元。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时,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55%。本案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起执行年利率4.9%。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徐志勇、丁柯负有每月归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徐志勇、丁柯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现原告要求徐志勇、丁柯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因徐志勇、丁柯逾期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徐志勇、丁柯应当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我国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徐志勇、丁柯用于抵押的房屋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志勇、丁柯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勇、丁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335911.15元及利息(至2017年10月21日结欠利息17094.45元,2017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5911.15元按年利率6.3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04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徐志勇、丁柯名下位于靖江市某小区**0幢***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36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2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彩霞人民陪审员 姚玉良人民陪审员 徐伯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炼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