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9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9235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208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程少雄,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被告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猫超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天猫公司、猫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猫公司、猫超公司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天猫公司、猫超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1048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48元。事实和理由:猫超公司在天猫公司管理的天猫网站上运营的天猫超市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cpmh-67400f07z的一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天猫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网络服务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美好景象公司发现侵权后并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能力审核图片版权归属,无法判断侵权与否,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另外,涉案摄影作品对于产品的销售不起决定性作用,使用的篇幅较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好景象公司诉讼请求。猫超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美好景象公司拥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涉案摄影作品为我公司使用,但是本案涉案摄影作品与另外15个案件的涉诉摄影作品存在重复,该16个案件中共涉及4张图片,我公司只认可按照4个侵权行为进行判定,而非16次侵权。另外,美好景象公司索赔金额过高,律师费诉讼请求亦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1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路毅为履行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2015年5月2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涉案摄影作品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拍摄,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就上述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电子底片,且该作品登载在美好景象公司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网站下方有“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的声明。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网站为天猫公司所有并运营的供第三方在其中开设网上店铺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在天猫商城网站首页中点击“天猫超市”,进入天猫超市首页,网页中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有猫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猫超市在销售“红色小象宝宝洗发幼儿无硅洗发露99ml温和无泪配方”产品时,在网页页面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所售产品上不存在涉案摄影作品。在该网站商品详情的“内容声明”部分有如下内容:“天猫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天猫(含网站、客户端等)所展示的商品服务的标题、价格、详情等信息内容系由店铺经营者发布,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均由店铺经营者负责。”美好景象公司对该网站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书中还包含另外20个产品上使用美好景象公司摄影作品的公证,美好景象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除涉案产品外,猫超公司还在销售另外三款其他产品的宣传页面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猫超公司未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相关授权。美好景象公司未就涉案侵权行为通知过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涉案摄影作品已被删除。为证明本次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主张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公证书、《天猫规则》、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猫超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对于猫超公司提出的四次对同一作品的使用是一个而非多个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鉴于猫超公司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于不同产品的宣传页面,构成在不同网页上的重复使用,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故对于猫超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猫超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本院在确定本案及另案三案猫超赔偿损失的数额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除上述因素外,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责令猫超公司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美好景象公司为此所受到的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仅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摄影作品,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删除,天猫公司对猫超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二、被告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崔树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铁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