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萱、陈炜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萱,陈炜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萱,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顶,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希新,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炜珠,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富,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萱因与被上诉人陈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陈炜珠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利息(1、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5日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5日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无法认定是本案诉争款项,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陈炜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如果真有借款,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的丈夫主张,但是上诉人没有主张。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离婚后才起诉,本案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的纠纷。刘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炜珠偿还刘萱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5日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炜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6日,陈炜珠出具借条向刘萱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6日还清,月利息为250元,逾期返还按每日1000元缴纳滞纳金。2009年7月,陈炜珠出具借条,写明向刘萱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后期又借款80000元,共计人民币213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刘萱提交的短信未经有关部门认证,且陈炜珠对短信的真实性亦未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萱提供手机短信内容证明陈炜珠曾承诺还款,但无法认定短信提及的款项就是本案诉争款项。根据刘萱提交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08年9月16日、2011年7月1日,因此,两份借条应当分别在2010年9月16日前,2013年7月1日前主张权利,现刘萱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向陈炜珠主张过权利,刘萱于2016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刘萱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70元,由刘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萱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相应的还款时间,该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6日及2011年7月1日,而上诉人刘萱于2016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刘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持相同意见。关于上诉人刘萱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的证明力问题,该手机短信内容不完整,亦不能直接体现与本案讼争借款具有关联性,故该手机短信无法证明上诉人刘萱在本案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有向被上诉人陈炜珠催讨本案讼争借款以及被上诉人陈炜珠明确表明同意偿还本案讼争借款而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刘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刘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吴丹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