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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廖明、洪胜军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胜军,廖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胜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3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5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明,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岳阳市南湖渔场临聘工作人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2014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明、洪胜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湘0602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胜军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洪胜军,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9日22时许,刘某、黄某乘坐滴滴打车时与被告人洪胜军(司机)发生纠纷,后刘某与洪胜军双方持械发生冲突后离开。黄某因未联系到刘某,即误认为刘某被洪胜军控制,于是电话联系周某寻求帮助,周某安排被告人廖明与黄某一起寻找刘某,两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壹号小区地下停车场找到了刘某,廖明发现刘某的手指受伤,于是打电话质问洪胜军,双方在电话中互相斗狠并约架。后廖明纠集李某(另案起诉)及黄某、“鳝鱼”及“鳝鱼”的朋友(均在逃),李某纠集彭某、“小波”(在逃),洪胜军纠集雷某和郭某,双方持管杀、发令枪、弓弩等工具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红盾宾馆附近。洪胜军下车后,廖明、李某等人将洪胜军及其车辆围住,廖明、李某等人持管杀对洪胜军进行殴打,李某持发令枪朝天鸣枪,当廖明、李某准备离开现场时,洪胜军持钢管、郭某持木棒,雷某持弓弩枪追赶对方,廖明、李某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洪胜军的伤情为右面部、右耳廊裂伤、左侧手背部裂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社区一网吧将被告人廖明抓获到案;2016年11月30日,岳阳市公安局白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洪胜军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349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证人李某、雷某、郭某、黄某、彭某的证言、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7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廖明、洪胜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明、洪胜军聚众持械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明、洪胜军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廖明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洪胜军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洪胜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洪胜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洪胜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胜军、原审被告人廖明各自纠集他人,于约定时间在约定地点持械互相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胜军、原审被告人廖明各自纠集他人聚众持械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洪胜军、廖明均系首要分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廖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洪胜军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洪胜军、廖明在案件起因、案发经过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各自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妥。故洪胜军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怡审判员 任 燕审判员 喻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思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