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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侠、柳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侠,柳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侠,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洪涛,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石侠因与被上诉人柳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石侠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虽没有柳洪涛的签名,但该两份清单是姜冲死亡前所制作的,客观真实性是值得肯定的;2、石侠一审提交的姜冲住院期间与柳洪涛的五次通话录音系合法有效证据,能够体现姜冲多次向柳洪涛索要欠款,并说明了欠款为28900元,柳洪涛从未否认,该录音清晰完整具有证据效力;3、石侠一审提交的姜冲与柳洪涛的微信截图,进一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直接证实了柳洪涛欠钢材款28900元的事实。综合以上,能够证明石侠一审主张事实成立。柳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石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柳洪涛支付钢筋款28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石侠与姜冲系夫妻关系,姜冲于2016年12月28日病逝,石侠系姜冲的合法继承人。石侠诉称柳洪涛欠其钢筋款,提供的系姜冲生前个人记录的流水记录,柳洪涛不认可,石侠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流水记录,互相不能印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石侠要求柳洪涛偿还钢筋款289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石侠不能提供柳洪涛欠款的直接证据,证明柳洪涛欠款28980元的事实;石侠所提供的补充证据,内容含糊不清,且不具有相对完整性,不能反映其想要证明的事实。由于石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柳洪涛欠姜冲钢筋款,故对石侠要求柳洪涛偿还钢筋款2898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石侠负担。二审中,石侠提交了两组证据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补强。证据一,“飞翔的鱼”微信名称首页备注信息截图、姜冲与“飞翔的鱼”微信对话截图与语音文字备注,证明“飞翔的鱼”微信名是用柳洪涛本人手机和身份证注册的,微信语音的文字备注可以确认姜冲在死亡前曾多次通过微信向柳洪涛催要28900元货款,柳洪涛从未否认过该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内容为姜冲与柳洪涛的五段通话录音的光盘及录音文字摘录,证明姜冲通过电话向柳洪涛索要28900元货款,柳洪涛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在庭审当天与柳洪涛的谈话笔录内容,柳洪涛认可“飞翔的鱼”是其微信名,石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称石侠仅将有用的提交给法院,对石侠不利的没有提交,之前算账总共欠姜冲9000多元,后来给了姜冲10000元。本院结合该谈话笔录内容,并在二审当庭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播放审查,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石侠与姜冲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1日姜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潘集区陆集镇姜冲钢材店,经营者为姜冲,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柳洪涛因承建工程为由从姜冲处购买钢材,截至2016年底,柳洪涛尚欠货款28980元未付。姜冲于2016年12月28日病逝,法定继承人中,其父亲姜兆生、母亲张正兰、儿子姜家乐均放弃对涉案货款的继承,由石侠对涉案货款行使继承权。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柳洪涛是否拖欠姜冲货款及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石侠为证明柳洪涛拖欠姜冲28980元货款未付,提交了姜冲的原始记账本中柳洪涛的费用清单、截止到2016年12月份姜冲的微信与柳洪涛微信的聊天记录、姜冲向柳洪涛索要货款的电话录音记录。其中,费用清单虽系姜冲单方记录,但石侠在一审中提交了整个原始记账本以供核对,该记账本较旧,记录内容连贯,对柳洪涛供货仅为其中的几页且在记录本中间部分,费用清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8980元,该记录对于向柳洪涛供货及柳洪涛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均有记载,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从形式上看,聊天记录从通过朋友验证开始直至全部聊天记录具有完整性;从内容上看,体现了姜冲向柳洪涛索要钢筋欠款28900元的事实,柳洪涛在微信聊天中对此从未否认或者提出异议,姜冲向柳洪涛电话通话记录亦能体现上述事实。柳洪涛一审、二审均未出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对石侠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柳洪涛在一审庭后虽辩称石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仅提交了有利的部分,因柳洪涛未能举证对该辩解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石侠所举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实柳洪涛欠姜冲28980元货款的事实。该货款系姜冲与石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姜冲死亡,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并同意权益由石侠享有,故石侠向柳洪涛主张289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石侠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二、柳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石侠支付货款289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柳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