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大鹏因与被申请人易好满、易其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大鹏,易好满,易其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大鹏,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民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积才,民乐县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好满,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0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民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其崇,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2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民乐县。再审申请人张大鹏因与被申请人易好满、易其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大鹏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先后给被申请人易好满支付牛款5次,共计114000元,给被申请人易其崇先后支付51000元,共计16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所称的22000元牛款,应当包含在被申请人易好满认可给付92000元的款项中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大鹏从被申请人易好满、易其崇处购买牦牛后,书写欠牛款193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农历腊月底给付。由于易好满、易其崇自认张大鹏支付部分钱款,余款5000元未予支付,而张大鹏现主张实际的欠款应为28000元,但其并不能提交证明效力较高的相关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另,申请人在原一审时答辩认为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后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又辩称实际欠款为28000元,明显违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大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大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