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继电器厂与王文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继电器厂,王文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继电器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海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兴霞,该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玲,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娟,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本溪市继电器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王文玲于1976年4月至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本溪市继电器厂工作,2016年9月12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10月13日、同年11月7日,其缴纳了养老保险11698.17元,医疗保险5524.2元,其中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部分,分别为6979元、5524.2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被告双方对缴纳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作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费。被告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本溪市继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玲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角、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共计一万二千五百零三元二角。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市继电器厂负担。上诉人本溪市继电器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文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文玲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我方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现无力缴纳社保费用,职工本人退休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属于其本人自愿为企业的垫付行为。本企业工会已起诉继电器厂,待变现资产后,补偿职工垫付的社保和医保费等其他款项。被上诉人王文玲提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上诉人本溪市继电器厂称其无力缴纳社保费用,被上诉人王文玲为办理退休手续选择了为上诉人本溪市继电器厂垫付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在被上诉人王文玲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款项即转化为债权。被上诉人王文玲为债权人,上诉人本溪市继电器厂为债务人。上诉人本溪市继电器厂理应偿还该笔债务。上诉人本溪市继电器厂主张其并无缴费能力等上诉观点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继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