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异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程龙茜、张静与杨宗政、段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龙茜,张静,杨宗政,段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622号异议人(案外人):程龙茜,女,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张静,女,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杨宗政,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执行人:段珂,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办理张静申请执行杨宗政、段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龙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龙茜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段珂于2016年5月9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段珂将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16号院5号楼1单元2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4XXXX70,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其认为该房屋已属异议人所有,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一、其与段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诉讼阶段,本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异议人,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善意取得。三、异议人愿意替段珂向抵押权人清偿100万元以消灭抵押权。四、异议人已经先期将涉案房屋进行保全,金水法院已作出查封裁定。故,请求本院:一、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二、停止要求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三、代替段珂清偿涉案房屋抵押款100万元以消灭抵押权。本院查明,张静申请执行杨宗政、段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特102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以(2017)豫0191财保9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6328号。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30日抵押给张静,抵押金额是100万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查封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在后,被执行人段珂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张静在前,现因段珂不能偿还对张静的借款,张静依据(2017)豫0191民特10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亦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另外,异议人关于代替段珂清偿涉案房屋抵押款100万元以消灭抵押权的请求,应属其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其三人应通过协商解决,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程龙茜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龙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