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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登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登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登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登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登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宋登强在本市润州区三茅宫菜市场一彩票店门口,趁被害人许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置于电动车把手下方凹槽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宋登强至本市京口区米山雅居销赃时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所窃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登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登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登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登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