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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文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500号原告:李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被告:文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未到庭)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行偿还由原告垫付的黄寨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筹集住房资金,向崇信县信用联社黄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黄寨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该笔借款。2017年6月6日,原告向黄寨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被告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崇信县信用联社黄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文某未予归还,2017年6月6日,原告向崇信县信用联社黄寨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寨信用社与文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寨信用社发放的借款到期后,文某应偿还借款,李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某进行追偿。现李某已代文某向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寨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文某偿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偿还原告李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琦人民陪审员岳雷人民陪审员李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肖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