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丘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264号原告:丘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27日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400元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于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均未偿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60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丘某某主任借过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宋某某(签名并按指模)2015年11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份借条是由被告本人所写并签名及按指模;在给付本金时就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当月利息4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400-50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当时扣除了利息4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为29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作调整为29600元。关于利息计算方面,从《借条》的字面上分析,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元给原告丘某某。二、驳回原告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丘某某负担人民币2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维东人民陪审员 徐碧峰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