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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015号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5年1月21日2时20分,范占营驾驶保险车辆,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绕城高速下行线99公里+600米附近时,追尾与李友才驾驶的鄂M×××××-鄂M0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及鄂M×××××-鄂M0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王淮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尾范占营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皖F×××××-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及载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范占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才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王淮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占营无责任。对于车损原告已起诉赔偿,对于货损由于当时原告和货主没有达成赔偿。现在原告已赔偿货主,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诉请货物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淮北驾驶的肇事车辆皖F×××××、皖F77**挂,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股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的车辆豫R×××××、豫RN5**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货物赔偿险的赔偿责任。豫RN5**挂在我公司投保有货物损失责任险保额1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运输合同、情况说明、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三份、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2015)南民金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方提交的抄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豫RN5**挂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号为:AZHZZ85ZH914B0087455,车上货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范占营驾驶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运合肥环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电机),从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运往西安庆安制冷公司。1月21日2时20分,该车行至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绕城高速下行线99公里+600米附近时,追尾李友才驾驶的鄂M×××××-鄂M0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王淮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尾范占营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及载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次事故范占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才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王淮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占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R×××××-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运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车上货物核定损失金额未202020.61元,核定残值金额为99580.45元,核定实际损失金额为102440.16元。该损失原告已赔偿合肥环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经评估为102440.1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货物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淮北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股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货物赔偿险的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豫RN5**挂在投保有货物损失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但在保险合同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在该事故中,车上货物受损是由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事故王淮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范占营无责任。且被告有没有提供保险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被告应当在豫RN5**挂在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