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16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雪生、王润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雪生,王润生,武汉建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6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雪生,女,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润生,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武汉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川龙大道特9号。法定代表人王润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雪生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润生、武汉建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00元、并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迟延履行金、支付诉讼费用18200元、承担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王润生、武汉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