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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交叉路口西侧路段,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顾某发生交通事故,至顾某颅脑损伤,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被害人顾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1、赵某2、许某、王某、刘某、毛某、陈某、姜某、季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