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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管志超��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管志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清澄名苑27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芬,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志超,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志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联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管志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管志超连读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阻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且在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服从公司安排,继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解除与管志超的劳动合同违法,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已经在2016年8月份工资中支付了管志超未休年假补偿金,管志超亦认可收到发放���工资数额,无需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管志超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世纪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管志超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200元;2.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691.95元;3.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952.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19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志超为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2006年5月13日,管志超入职世纪联华公司,岗位为理货科长。2011年12月20日,世纪联华公司与管志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世纪联华公司为管志超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工伤保险,2009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和生育保险。2016年7月16日,世纪联华公司进行闭店盘点、升级改造。10月18日,世纪联华公司重新开张营业。世纪联华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6日开始因部分员工阻止第三方盘点工作,赶走第三方盘点人员,干扰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志超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妨碍公司正常运营,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故其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与管志超解除劳动关系。管志超对此不认可,主张其不存在旷工行为,其于2016年7月17日至8月23日期间正常到岗出勤,但世纪联华公司拒不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世纪联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016年9月30日,管志超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0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世纪联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00元;2.2016年8月工资3595.5元;3.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6344.8元;4.200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69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7351.7元;5.2006��5月至2016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4500元;6.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208.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5833.3元。2016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868号裁决书,裁决:1.管志超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0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联华公司向管志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00元;3.世纪联华公司向管志超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691.95元;4.世纪联华公司向管志超支付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952.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1916元;5.世纪联华公司向管志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驳回管志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五、六项,不同意第二、三、四项,起诉至一审法院;管志超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二、四、五项,不同意第一、三、六项,但未提起诉讼。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向管志超支付工资,提交了工资批量代付明细查询(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明细(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其中,工资明细载明:“姓名管志超,2015年8月基本项3200元,应发工资3200元,实发工资2470.48元;2016年8月基本项3200元,年假补发1324元,旷工0天,入离职扣款929元,应发工资3595元,公积金428元,养老金285.2元,医疗金85.04元,失业金0元,大病保险3元,福利扣款801.24元,实发工资2793.76元。”管志超对工资批量代付明细查询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6年8月工资明细中的工资构成不认可,称双方对高温津贴有约定,每年6月至9月这4个月,每月支付高温津贴100元,高温津贴应当属于工资构成,应计入工资总额。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管志超旷工,2016年7月16日之后一直没有管志超的指纹打卡记录,提交了考勤记录。管志超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是世纪联华公司自行制作的,2016年7月16日之前是指纹打卡考勤,7月17日之后是签到考勤。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已经向管志超告知,提交了2008年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认书、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员工手册情况报告。管志超对员工手册签认书上的签字认可,但对其上手写的“2008年自版”和所载内容不认可;对2008年版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员工手册情况报告不认可,称世纪联华公司没有向其送达或者公示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内容应当合法,并且从形式上看系案外人制定,与本案无关。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多次向管志超释明公司政策并催促管志超按照公���规定上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提交了告知书(2016年7月16日、7月18日、8月8日、8月18日)。管志超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是世纪联华公司自行制作的,其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告知书。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过工会备案,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开除员工名单。管志超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是世纪联华公司自行制作的。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2016年8月18日的告知书已经向管志超送达,管志超参与聚众闹事、无正常理由旷工,提交了录音(2016年8月21日,人事总监仲高权与管志超)、录像(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22日、7月23日、8月1日)。世纪联华公司称:“2016年7月16日录的是部分员工赶走第三方盘点人员,2016年7月17日、7月22日和7月23日录的是员工出现在卖场内将门封闭,阻挠公司正常运营,2016年8月1日录的是所有闹事人员在广场开会。”��志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世纪联华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和原始文件,并且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不连续、模糊不清等情形,不能证明管志超存在旷工、罢工闹事及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考勤机可以正常使用,提交了考勤记录(2016年7月1日至9月6日)。管志超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是世纪联华公司自行制作的。管志超为证明世纪联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鉴于你连日来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四条之6.5的规定,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自你收到本通知书(无法送达或者拒收的情况亦视为已经收到)之日起,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世纪联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管志超为证明其应发工资数额,提交了应发工资明细。世纪联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管志超为证明世纪联华公司给其支付过2015年6月至9月每月100元高温津贴,提交了高温补贴人员名单。世纪联华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经询问,管志超称高温补贴未列入工资表,主要以购物卡或实物的形式发放。一审法院认为,管志超虽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对该项裁决内容认可,该项裁决内容为:“管志超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0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世纪联华公司与管志超均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五项,该项裁决内容为:“世纪联华公司向管志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世纪联华公��主张管志超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妨碍公司正常运营,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故其公司与管志超解除劳动合同,但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员工存在阻止第三方盘点工作,赶走盘点人员,将卖场大门封闭,阻挠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无法证明管志超参与此事,亦无法证明管志超存在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屡教不改的情形。世纪联华公司以管志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指出管志超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综上,世纪联华公司与管志超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对世纪联华公司要求无需向管志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管志超于2006年5月13日入职,2016年5月13日工作才满10年,经核算,其2016年1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可享受3天年休假待遇。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安排管志超休了2016年度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工资,故对世纪联华公司要求无需向管志超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管志超为农业户口,世纪联华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管志超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对世纪联华公司要求无需向管志超支付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管志超与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管志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管志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889.25元;四、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管志超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05.06元;五、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管志超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952.4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96元;六、驳回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世纪联华公司提交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京通首[2017]声像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其公司对一审提交的短信及微信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明管志超等人多次罢工事实��客观存在的,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张贴公告的形式要求员工来上班,管志超等人以索要赔偿为目的,在2016年7月16日至8月20日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和服务。管志超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上述短信、微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世纪联华公司应提供通讯公司的相关证明,公司应提供管志超实际接收短信的相关证据;微信记录是在手机收藏夹中以截图的方式保存,并不是原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世纪联华公司主张管志超持续旷工、聚众闹事,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遂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世纪联华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管志超存在上述情形,其于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世纪联华公司违法解除与管志超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核定其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工资明细显示公司发放管志超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元,管志超认可该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其虽不认可该月工资构成,不认可该数额系世纪联华公司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未对该数额做出合理说明,经核算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管志超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上述数额,故对世纪联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00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题。管志超为北京市农业户口,世纪联华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故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世纪联华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相应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纪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管志超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05.06元;驳回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