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182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建国、周冰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邹建国,周冰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618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邹建国,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周冰燕,女,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典当)诉被告邹建国、周冰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国、周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90万元,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40560元,此后支付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吴中区××新村××幢××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典当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3日,当金月利率0.36%、月综合费0.94%,均于借款后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当票,将借款本金修改为90万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发放了当金90万元,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两被告仅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了此前的利息及综合费11700元,之后再未付款,且拒不接听原告员工电话,原告于2017年8月4日依约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邹建国、周冰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吴中典当(承典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邹建国、周冰燕(出典人、抵押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承典人向出典人发放当金100万元,出典人以其所有的吴中区××新村××幢××室的房屋抵押给承典人作为偿还当金等债务的担保,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当金月利率0.36%、月综合费率0.94%,均于借款后的次月起按月支付。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用、其他费用、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有效期内,出典人逾期或未按照约定金额支付当金本息或者综合费及其他费用的,承典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当金提前到期,要求出典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当金本息、综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提前终止或绝当后,若出典人仍未支付承典人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根据未支付金额、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本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标准和逾期天数,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作为违约金。2017年3月21日,承典人、出典人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载明:权利人吴中典当,义务人邹建国、周冰燕,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3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吴中典当出具当票1张,载明典当行系原告,当户为邹建国,典当金额90万元,典当实付金额90万元,月费率0.94%,月利率0.36%,典当期限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13日。同日,原告吴中典当向被告邹建国汇款90万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邮寄了《合同解除函》,通知两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即日解除,要求两被告归还当金本金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庭审中,原告称,因两被告仅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了当日及之前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117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故原告依约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房产证、抵押权证、当票、汇款凭证、合同解除函、EMS快递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人民币90万元,原告称两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4月21日及之前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117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于2017年8月4日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当金90万元,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40560元,此后支付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则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国、周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人民币4056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以当金人民币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若被告邹建国、周冰燕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03元,由被告邹建国、周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