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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昌亮、淮北市相山区更好便利社区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昌亮,淮北市相山区更好便利社区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54号案外人:常红,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昌亮,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更好便利社区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泉山路麒麟花园*幢。经营者:武鹕,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黄昌亮与淮北市相山区更好便利社区店(简称更好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红对查封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东山办博山社区6栋102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常红称,涉案房产系常红个人财产。常红与武鹕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4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常红所有。更好便利店系武鹕个人名义注册、个人经营,其与黄昌亮债务形成的时间,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作出、生效的时间,均在双方离婚之后,因此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系武鹕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故涉案房屋系常红所有,法院执行上述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淮北市相山区东山办博山社区6栋102号的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书、评估公告;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申请执行人黄昌亮答辩称,根据生效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2至2014年间,黄昌亮向更好便利店供应鸡蛋,武鹕于2013、2014年均出具过结账单,债务系武鹕、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经营形成,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武鹕、常红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系二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手段,且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三辆车辆均无法强制执行。综上,常红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昌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个体工商户记录表;2、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账单、证明;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执行人更好便利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黄昌亮与更好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武鹕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办博山社区6栋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61327)。同年5月25日,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协助本院查封了武鹕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办博山社区6栋102号的房屋。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更好便利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昌亮货款11.8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更好便利店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昌亮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常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淮北市相山区东山办博山社区6栋102号的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另查明,淮北市相山区东山办博山社区6栋102号的房屋于2007年8月1日登记在武鹕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案房屋登记为更好便利店经营者武鹕所有,常红与武鹕离婚时虽约定涉案房屋归常红所有,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常红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对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本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常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 剑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