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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王某1,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海霸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源龙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26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被执行人海霸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第三人深圳市福源龙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荣,经理。第三人闫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王某1、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海霸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298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深圳市福源龙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源公司)、闫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马某称,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青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债务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隐匿转移财产至第三人福源公司,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闫某与本案被执行人王某1于X登记结婚,王某1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福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闫某自认福源公司系王某1投资经营,王某1拥有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王某1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管理、人员人事任免均拥有决定权,在王某1的决定下,福源公司曾为王某1负责的其他公司和王某1本人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该公司约计支出X人民币用于偿还前列债务。可以证实王某1拥有福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所有权,福源公司应当作为义务主体履行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山东省沂源县公安局在侦查王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对王某1、闫某、张某某、王某2等人的讯问笔录材料一宗;第三人福源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材料;华泰国际系统合作协议书一份;第三人福源公司代海霸公司支付马某款X元的银行付款通知书;王某1与第三人闫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青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债务人王某1、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海霸能源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马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298号。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闫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等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即使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第三人闫某与被执行人王某1确系夫妻关系,王某1在本案所承担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通过诉讼程序而非执行予以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此为理由申请追加第三人闫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福源公司,申请执行人以本案被执行人王某1为该第三人的投资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及该第三人曾代王某1及其设立的公司偿还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直接承担王某1应负债务,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追加深圳市福源龙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闫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慕慧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