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鹏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576号原告:徐鹏,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10号。法定代表人:谭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业,男,系该公司副总裁。原告徐鹏诉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5万元(15万×50%)。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15000元/月,原告工作时间为10年零3个月,主张计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万及相应额外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从2014年4月开始即不再原告支付工资,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自2007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主张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认为该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5月5日收到被告汇款,不能证明汇款用途系工资,不能进而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不能提交依法应由其保管的书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为真。2、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物流信息,拟证明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发送快递,被告已实际收到,此通知应到达即生效。被告认为该通知到达用人单位不必然发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故对劳动者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邮寄给用人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徐鹏完成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要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15000元/月,因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6月16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经过三十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6月1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大劳人仲字【2017】第3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并已经过三十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应予照准。但该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因劳动者单方依法行驶解除权利时即可发生,非依法院判处,故本院仅对该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现本案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动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数额没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鹏与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