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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熊某1、熊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1,熊某2,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1,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丰都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2,女,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丰都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4年10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上诉人熊某1、熊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1、熊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刘某未作书面答辩。熊某1、熊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家属一次性抚恤金”981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系原告熊某1、熊某2的继母,××××年××月××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父亲熊顺江登记结婚。熊顺江生前系荔波县水务局职工,于2016年5月3日病逝。熊顺江去世后,被告刘某领取了荔波县水务局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49150元(其中丧葬费2000元、抚恤金147150元)。熊顺江在去世前,立下遗嘱载明“如果刘某对我进行生老死葬,我百年之后,遗留财产包括楼房一套(地址: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2号二单元附7号)、现金及银行存款、丧葬费、礼金、国家所有补偿全部归刘某所有,任何人不得争执”;2016年5月25日原告熊某1、熊某2作出申明“我父亲熊顺江2015年12月15日晚立下遗嘱,其遗留下的全部财产归配偶刘某所有,包括楼房一套,地址: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2号二单元附7号、现金、银行存款、丧葬费、礼金、国家所有补偿金全部归刘某所有。我姐妹二人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接受父亲熊顺江对财产的分配,保证不对遗嘱的财产与刘某发生争执或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范畴,本案应系共有纠纷。二原告在其父亲订立遗嘱后作出“申明”,载明“国家所有补偿金归刘某所有”,文字表述即除个人财产之外所获得的国家所有补助,“一次性抚恤金”系二原告父亲单位发放,属“国家补助”范围。我国长期实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政策,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父亲死亡后可获得“一次性抚恤金”的事实应当知晓,在此情形下申明“国家所有补偿金归刘某所有”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在明确作出放弃权属的意思表示后,又再次提出对“一次抚恤金”进行处分,该意思表示与放弃权属的法律效果相违背,因此,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98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1、熊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熊某1、熊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熊顺江死亡后丧事操办各种费用支出单据及统计表共17页,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二上诉人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熊顺江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但二上诉人在其父熊顺江订立遗嘱后所作申明,载明国家所有补偿金归刘某所有。从二上诉人申明“国家所有补偿金”的文字表述来看,“国家所有补偿金”应为除熊顺江个人财产之外所获得国家所有补助。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熊顺江单位发放,属于国家补助范围,二上诉人放弃国家所有补偿金视为其具有放弃一次性抚恤金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二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二被上诉人一次性抚恤金,对此,一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熊某1、熊某2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熊某1、熊某2负担2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洁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