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3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艳与葛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葛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5660号原告:赵艳,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葛子华,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赵艳诉被告葛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6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欠原告材料款69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并于当日立下欠条。至今依旧有6万元材料款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经审查:原告赵艳系云龙区金鲁丽装饰材料经销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云龙区金鲁丽装饰材料经销处工商登记的地址为徐州市升辉装饰市场新木业厅3区066号。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向本院递交欠条一份、金鲁丽产品徐州专卖销售单数份。欠条载明:“今欠赵艳材料款69000元整,还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今欠人:葛子华,2016年2月6日”。金鲁丽产品徐州专卖销售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南通天泰,载明的销售地址为徐州市升辉装饰大世界木业区3区-066号。原告赵艳到庭陈述其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为云龙区金鲁丽装饰材料经销处,因为其是经营者,故被告葛子华向其出具了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为云龙区金鲁丽装饰材料经销处。因该经销处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云龙区金鲁丽装饰材料经销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崇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