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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系退休人员。系被害人廉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廉某某女儿。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皇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凌晨5时46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X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通过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与小北关街路口时,超速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廉某某驾驶的X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廉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廉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91768元、急救费160元、尸检费16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4162元。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承担。被告人保皇姑支公司表示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偿,对诉求中的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车辆损失费同意按1000元定损。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凌晨5时46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X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通过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与小北关街路口时,超速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廉某某驾驶的X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廉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廉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吴某某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在人保皇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廉某某出生于1955年5月5日,殁年62岁。因本起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支出急救费160元、尸检费166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死亡赔偿金损失591768元、丧葬费损失28574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3,1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以及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吴某某在人保皇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人保皇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人保皇姑支公司自认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人保皇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6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11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1768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尸检费人民币1660元,共计人民币5120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成锐审 判 员  贺丽凤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雅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