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467号原告:陈丽华,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汽车站边湘南路东端,组织机构代码:9136073387285117D。法定代表人:彭喆,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丽华与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将所拖欠的借款170000元付清给原告;2、支付2017年1月30日之前结欠的利息4560元;3、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归还时止按18‰计算的利息;4、按合同支付20000元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当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利息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根据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期及借款月利率18‰等;3.领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2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5.2015年10月13日的续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到期后进行了续借;6.未支付利息结清单,证明2016年12月双方进行了利息结算。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8‰,利息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如一方违约按借款额的10%处以违约的罚款。”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续借合同,续借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续借合同其它内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双方对2016年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560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21.6%,原告一并主张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经计算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丽华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丽华结欠利息4560元;三、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丽华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70000元年利率2.4%(24%-21.6%)计算的违约金,但以总违约金20000元为限;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