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能染织有限公司与周小霞、江阴市彩林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能染织有限公司,周小霞,江阴市彩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能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创业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蒿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霞,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彩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黄台路4号。法定代表人:钱宝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华能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霞、江阴市彩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彩林公司占有该批货物无合法根据。江阴市盛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怡公司)在(2015)澄滨商初字第0310号案件中对周小霞签收的出库单没有认可,也未认可彩林公司有权代收本案所涉货物。华能公司基于为盛怡公司染色加工而合法占有该批货物,加工完毕后交付给彩林公司,彩林公司加工完毕后理应将货物交付盛怡公司,然而盛怡公司否认收到本案所涉货物,且彩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加工完毕后将货物交付给了盛怡公司,因此彩林公司占有该批货物无合法根据。二、彩林公司造成了华能公司的损失。由于盛怡公司否认收到该批货物,如无证据证明彩林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盛怡公司,则华能公司可能会因此向盛怡公司承担责任,故彩林公司造成了华能公司的损失。周小霞未作答辩。彩林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货物的所有权人是盛怡公司,而非华能公司。华能公司与盛怡公司仅是染色加工关系,诉争货物染色完毕后交给彩林公司,华能公司不存在合法占有诉争货物。彩林公司受盛怡公司的委托加工布匹,代收诉争货物,布匹已交付给盛怡公司,彩林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小霞、彩林公司退还华能公司价值28400元的货物。事实与事由:华能公司与盛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华能公司为盛怡公司染色加工。2013年8月5日,华能公司受盛怡公司的委托及要求,将价值28400元的货物送至彩林公司。因盛怡公司拒付加工费,华能公司将盛怡公司起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但在该案中,盛怡公司对周小霞签收的出库单不予认可,故周小霞、彩林公司收取货物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周小霞一审辩称:1、本人原系彩林公司的员工,负责仓库收货,是2013年8月5日出库单中所涉货物的签收人,代表彩林公司收货,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2、2015年9月4日,周小霞按华能公司的要求,抄写了证明,并不符合事实。货物是华能公司将货物送至彩林公司,周小霞并未至华能公司提取货物。3、华能公司与盛怡公司及彩林公司之间的业务,周小霞并不清楚。彩林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是属于盛怡公司,而并非华能公司,故华能公司无权处分该财产。2、本案的标的物已经彩林公司加工成3000余米的布,布匹已交付给盛怡公司,彩林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无需向华能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3、华能公司起诉彩林公司的原因是由于华能公司与盛怡公司之间加工费纠纷引起的。彩林公司收到货物后,华能公司从未向彩林公司主张返还原物,也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华能公司将284包的纱线送至彩林公司,周小霞代表彩林公司在华能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名,代表彩林公司收货。该出库单载明:加工单位盛怡,花型号821,色别40/2T/R,米驼40包,丈青44×3+22×2(176包),米王68包。周小霞在客户处签:彩林纺织,周。另查明,华能公司与盛怡公司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华能公司为盛怡公司染色加工。因华能公司认为盛怡公司结欠其加工费347947.8元,即于2015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江阴市人民法院以(2015)澄滨商初字第0310号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判决。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华能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周小霞签收的出库单,但盛怡公司对出库单并未认可。华能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由周小霞出具的说明,但由于周小霞未出庭,法院未对周小霞的《说明》作出确认。华能公司主张所涉货物的加工费,因证据不足,法院未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小霞、彩林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华能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纱线是由盛怡公司交付给华能公司,华能公司加工后受盛怡公司的委托,交付给彩林公司。因盛怡公司不承认出库单,故周小霞、彩林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周小霞认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彩林公司认为,货物所有权人为盛怡公司,彩林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华能公司主张彩林公司及周小霞存在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按华能公司的主张,所涉货物是由盛怡公司委托其加工染色,又受其委托及要求送至彩林公司,因此,2013年8月5日出库单上所涉货物所有权属盛怡公司,彩林公司收取该货物,具有合法根据。其次,根据彩林公司的主张收取该货后为盛怡公司加工成布匹后交付给了盛怡公司。因此,可以确定华能公司向彩林公司交付该货物并没有受到损失。即使彩林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盛怡公司,其权利人也并不是华能公司。第三,周小霞作为彩林公司的收货人员,为彩林公司收取货物,系职务行为,代表彩林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综上,华能公司主张彩林公司及周小霞取得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要求彩林公司及周小霞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华能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周小霞系彩林公司员工,代表彩林公司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彩林公司承担,因此,无论本案争议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周小霞均不应作为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认定。其次,华能公司向彩林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纱线由盛怡公司委托华能公司染色加工,再由华能公司交付给下一加工环节的彩林公司加工成布匹,此间华能公司对纱线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盛怡公司,盛怡公司至今也并未质疑华能公司灭失加工物而向其主张权利。又,盛怡公司在(2015)澄滨商初字第0310号案件中虽对华能公司举证的由彩林公司签收的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对华能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5万元和487270.04元予以确认,并认可开票前发生的染色业务已结算在发票中,该案最终依据开票金额作出判决。经查,华能公司将染色后的纱线交付彩林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出库单号码18333号),在2013年10月26日华能公司开具的487270.04元增值税发票之前,且根据华能公司制作的统计表可见,华能公司向盛怡公司开具的此张增值税发票中包含了18333号出库单货物的染色费,可见华能公司就涉案纱线已与盛怡公司结算了染色加工费。基于此,华能公司在本案中既非货物所有权人,也未产生任何损失,其以不当得利诉请彩林公司向其退还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华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婧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