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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祥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杉,绰号麻拐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信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在信丰县油山镇坑口村窑前排郭某代销店内,被告人李祥杉因本小组的饮水管道维修需要每家出钱一事与李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李祥杉先用左手打了李某1右脸一拳,李某1拿起旁边的四脚凳连续砸打李祥杉,被告人李祥杉也拿起另一张四脚凳还击,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祥杉用四脚凳砸向李某1头部,李某1用左手格档,致使李某1左手、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祥杉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李祥杉于2017年8月1日下午3时许骑摩托车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油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积极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李某1的全部事实和经过。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祥杉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1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全项查询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祥杉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杉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杉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祥杉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毅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