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1148号原告: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356号不分单元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4108633Q。法定代表人: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16528。法定代表人:王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均,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仅,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国有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速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国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浩,被告江西高速集团的诉讼代理人付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国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高炮广告牌折价损失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九江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达成《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机关事务局同意将市政府于2003年在福银高速荷花垄至通远段两侧制作的现有9个高炮广告牌资产无偿转交给原告统一经营管理,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和留置权。在原告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因拓宽道路的需要擅自将位于福银高速东线(676KMN+800M)的一座高炮广告牌予以拆除,期间并未通知原告,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认为,机关事务局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资产无偿划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该高炮广告牌的擅自拆除行为系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高速集团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拆除原告所谓的(676km+800m)广告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南昌至九江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建成通车,路基施工单位于2014年12月底全部撤场。2016年江西省高速公路路政一支队在进行违章建筑调查期间该广告牌仍然存在。因此,原告诉称的广告牌不是也不可能是答辩人拆除的;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因此,即便答辩人因拓宽道路需要拆除其广告牌,也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实施。答辩人并不负责征收、拆除工作;三、即便原告诉称属实,答辩人拆除了广告牌,答辩人也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补偿。2003年4月16日,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沙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沙河管理所”)(甲方)与九江市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或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在昌九高速公路129KM+900M至100KM+300M右(左)侧边沟外缘5-30M处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进行广告塔的设置与发布广告;第二条约定:若甲方需要进行公路拓宽(改建)及增设公路附属设施时,乙方占用的公路及公路用地(或建筑控制区内的构筑物):广告塔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无条件拆除(迁移)。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根据协议约定,九江市政府和原告早已超期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其行为严重违约。根据该协议,如果答辩人需要进行公路拓宽(改建)及增设公路附属设施时,原告占用的公路及公路用地(或建筑控制区内的构筑物):广告塔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无条件拆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四、答辩人的子公司江西高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广告公司”)是涉案广告牌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告不享有所有权。2010年2月2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协商解决福银高速通远至荷花垄段66块广告牌事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实际是九江市政府与高速广告公司达成的一份协议,约定:1、机关事务局应将66块广告牌交还给高速广告公司;2、九江市政府承诺以积极的态度做好移交工作,从现在开始至移交工作结束期间,机关事务局不再在这部分广告牌权属及其他经营方面保有任何利益。因此,机关事务局于2015年将涉案广告牌移交给原告是无效的侵权行为。2003年4月16日,沙河管理所(甲方)与九江市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广告标志占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对其原占有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的产权发生变更时,必须由变更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甲方重新办理审批申报手续,并附涉及产权变更的协议或合同的复印件。因此,涉案广告牌的移交是要办理审批申报手续的,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并没有获得涉案广告牌的产权。《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八十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加强管理。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此,答辩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广告牌具有当然的经营管理权,在涉案广告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涉案广告的经营所有权归答辩人;五、原告称涉案广告牌折价28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涉案广告牌预算也才28万元,实际费用由审计部门审计。而且2003年至今已有14年之久,加上涉案广告牌如上所述早已不能作为广告牌使用,因此,涉案广告牌早已一文不值。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示报告、资产无偿划转协议、移交资产清单、照片,原告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高炮广告的经营管理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机关事务局将9个高炮广告牌划给原告是无效的侵权行为,2010年2月23日九江市政府已经与高速广告公司达成协议,将九江市政府2013年建造的26块广告牌全部交还给高速广告公司,且至移交工作结束期间,机关事务局不在这部分广告牌经营权保有任何利益。根据补充协议和法律规定,机关事务局若将广告牌交给原告需要申报审批手续。划转请示是2015年10月26日作出,而附的无偿划转协议是2015年10月30日作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原告拟证明广告牌制作经费为28万元每块。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制作预算经费28万元每块,实际经费以市审计部门审定数为准,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通知明确实际经费以市审计部门审定数为准,且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制作费用的发票,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关于明确高速公路广告发布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拟证明其子公司高速广告公司对高速公路可供发布广告的土地、设施等媒体享有广告发布权和经营权,是涉案广告牌的真正经营所有权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广告牌由九江市政府制作,所有权人是机关事务局,后依法移交给原告,高速广告公司对该广告牌没有经营管理权,该文件对九江市政府制作的广告牌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文件为内部规范文件,仅对内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江西网九江讯及公路交工验收证书,被告拟证明南昌到九江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建成通车,路基施工单位于2014年12月底全部撤场,涉案广告牌不是被告拆除。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昌九高速四改八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本案诉争的广告牌系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力组织人员拆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路政管理养护协议书及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协议书,被告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九江市政府和原告早已超期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其行为严重违约。如果被告需要进行公路拓宽(改建)及增设公路附属设施时,原告占用的公路及公路用地(或建筑控制区内的构筑物)、广告塔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无条件拆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及涉案广告牌的移交是要办理审批申报手续的,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并没有获得涉案广告牌的产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广告牌系九江市政府投资制作,经营管理权原为机关事务局,与被告无关,该协议书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关于协商解决福银高速通远至荷花垄段66块广告牌事宜的会议纪要,被告拟证明被告子公司高速广告公司是涉案广告牌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告不享有所有权,机关事务局于2015年将涉案广告牌移交给原告是无效的侵权行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市政府的一个会议纪要,并非正式文件,本案诉争广告牌并未依法移交给高速广告公司,所有权人仍为机关事务局,后依法移交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广告牌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市政府会议纪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6日,沙河管理所与九江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路局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或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协议书》,约定:1、沙河管理所同意九江市政府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在昌九高速公路129KM+900M至100KM+300M右(左)侧边沟外缘5-30M处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进行广告塔的设置与发布广告;2、若沙河管理所需要进行公路拓宽(改建)及增设公路附属设施时,九江市政府占用的公路及公路用地(或建筑控制区)内的构筑物:广告塔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无条件拆除(移除)。所发生的费用由九江市政府承担;3、贰年期满后,该广告设置应更新办理占用手续和缴纳占用费用;4、该广告如遇产权变更应及时通知沙河管理所,并办理相应手续。同日,沙河管理所与九江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路局广告标志占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补充协议书》,约定:1、九江市人民政府对其原有占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的广告标志的版面或内容进行更换时必须重新向沙河管理所办理申报手续;2、九江市人民政府对其原有占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的广告标志的产权发生变更时必须由变更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沙河管理所重新办理审批申报手续,并附涉及产权变更的协议或合同的复印件。2003年4月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九府厅字【2003】29号通知的补充通知》,通知如下:1、广告牌的所有权、经营权,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2、广告牌规格为18M×6M×1.4M双面单立柱式。制作费预算28万元/块,实际经费以市审计部门审定数为准,要求在四月底一次性汇款到位。2010年1月29日,九江市政府主持召开了福银高速通远至荷花垄66块广告牌移交工作的协调会议,机关事务局局长谭安与高速广告公司的朱广元、王军秀、张儆等参加了会议,并于2010年2月23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协商确定:1、机关事务局应将66块广告牌中直接管理的22块广告牌(含倒塌的6块和未进行租赁经营以及产权出让的7块)于2010年3月底前先行移交给高速广告公司。另已经出售或已经租赁的44块广告牌,机关事务局负责尽快收回并移交给高速广告公司;2、从现在开始至移交工作结束期间,机关事务局不再在这部分广告牌权属及其他经营方面保有任何利益,同时,也不再在移交工作中贴补任何经费。该会议纪要发送给了高速广告公司与机关事务局。本案中案涉的高炮广告牌包含在该66块广告牌中。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机关事务局签订了《资产无偿划转协议》,约定:1、机关事务局同意将市政府于2003年在福银高速荷花垄至通远段两侧制作的现有9个高炮广告牌资产(市政府九府厅字【2003】29号《关于通远至荷花垄高速公路两侧制作广告媒体的通知》),无偿移交给原告统一经营管理。2、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机关事务局移交的广告牌资产的户外广告业务合同已全部到期终止,清算终结,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后续广告牌广告业务的无偿使用事由。3、资产移交和资产划转手续完毕后,原告享有上述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置权。4、乙方凭本协议和市国资委批复核销其资产。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市国资委请示对机关事务局高炮广告牌资产进行划转。原告未提交市国资委对请示批复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被被告拆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的具体制作费用及现有价值,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协商解决福银高速通远至荷花垄段66块广告牌事宜的会议纪要》内容,机关事务局与高速广告公司已经协商确定,从2010年2月23日起,机关事务局不再对案涉广告牌权属及其他经营方面保有任何利益。此后,机关事务局就无权将涉案广告牌无偿划转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