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龚希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龚希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991号原告: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良,男,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龚希梁,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公司)与被告龚希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正、XX良,被告龚希梁的委托代理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自2017年7月20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2、依法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油漆工工作。因近年市场竞争压力很大,为了减少管理环节,保证能更快地向客户供货,原告决定抢在2017年春节放假生产停产的间隙,进行内部生产流程及管理方式的调整。因生产设备的搬动及产品的生产线进行布置,实际完工时间比拟计划的时间稍微逾期了几天,被告及一小撮别有用心的人以原告倒闭、停产等谣言,到处扇风点火,说原告是故意逼迫被告离职。原告的行政部门一直有人值班,一而再,再而三的解释,导致员工误工的,公司不会让员工受到损失,希望他们继续打卡,到公司进行学习。在耽误一周多时间后,即2017年2月27日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等开始上班。公司员工有继续来上班的,有到其他厂里上班的。被告明明擅自离职,在其他公司已经上班了,不顾公司多年给他提供就业机会的情义,为谋不义之财,于2017年4月11日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逼迫他离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调整公司管理流程是客观事实,也是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也是依据法律及劳动合同改善劳动条件的合法之举,但不是逼迫被告离职的事实,不是违法行为,不是被告谋不义之财的借口。受原告调整业务影响的员工中大部份还在继续上班就是例证,就能证明被告的借口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擅自旷工至2017年4月11日才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自身就是违法,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龚希梁辩称,系原告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7年2月28日,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保金。被告并主张: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由原告金得利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龚希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34元;3、由原告金得利公司向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7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规定计算。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本案被告于2007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被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61.5元(根据原、被告当庭确认一致的工资信息表统计)。3、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为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7年1月28日为正月初一,在春节放假前原告已经通知于2017年2月12日(正月十六)报到,于2017年2月15日(正月十九)正式上班。但是原告到了2月12日却未能接受被告的报到,在2月15日也未能提供劳动条件。期间被告等员工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和清港镇人民政府反映,并于2月24日发出告知书,要求金得利公司于2月28日前发出《公司人员裁减方案》或《通告》,明确待岗人员的去留。原告直到2月27日方才通知被告报到上班。后被告未到原告处报到上班。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接受被告的报到并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可确定于2017年2月。以上事实,有被告等人出具的告知书,原告出具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均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二、由于原告金得利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接受被告的报到并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由于被告于2017年2月即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从2017年2月起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在原告于2月27日发出上班通知后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可确定于2017年2月。四、关于月工资,经计算,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8061.5元,被告自愿按照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每月7972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查,2016年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745元,原告该请求也没有超过平均工资的三倍。五、关于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07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现主张按照裁决书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六、关于补缴社保费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保费用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案件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案件,劳动者可寻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希梁的劳动合同。二、由原告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龚希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34元。三、驳回原告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台州金得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