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XXX等诉孟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X,赵洪祥,孙富臣,王长凤,孟广清,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再1号原审原告:XXX。原审原告:赵洪祥。原审原告:孙富臣。委托代理人:赵洪祥。原审原告:王长凤。委托代理人:赵洪祥。原审被告:孟广清。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陈凯。原审原告XXX、赵洪祥、孙富臣、王长凤与原审被告孟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集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吉0582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凯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XXX、赵洪祥(孙富臣、王长凤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孟广清及委托代理人金鹏、追加被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赵洪祥、孙富臣、王长凤诉称:1、原审时诉称,2008年3月1日,孟广清与我们协商借款168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4万元,2008年12月30日本息全部还清。后因楼房未建成,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广清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89.72万元,合计257.72万元。2、再审时诉称,2006年,赵洪祥组织筹措了100万元借给孟广清开发房地产,孟广清和陈凯给打的借据,后来又陆续借了一些钱,2008年重新累计换成了168万元的总条,只有孟广清自己签字,约定月利3分,故要求被告孟广清、陈凯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四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审时提交借据1枚,证明2008年3月16日,孟广清向四原告借款168万元用于鸿运嘉园开发,约定每月利息伍万零肆佰元,借款日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再审时提交酬劳赠与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1月16日,陈凯、孟广清与赵洪祥达成筹款协议,约定赵洪祥为陈凯、孟广清筹集100万元,用于日星苑小区开发建设。被告孟广清辩称:1、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2、再审时辩称,最初借款为100万元,是由四原告和张雪芬、苏振举六人筹集。2007年2月28日,因拖欠本金100万元及3分利息没有全部支付,又重新打了一个150万元的欠据。2007年6月18日、8月2日、8月29日分三次将苏振举、张雪芬的本金9万元及利息付清。2008年3月16日,经结算欠四原告本金及利息168万元,所以给四原告出具168万元欠据,之后再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是我所借,借条是我所写,已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应由我来偿还,陈凯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但本金应按91万元计算,利率不能超过24%。被告孟广清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2、再审时提交证据:(1)借据1枚,证明2007年2月28日,证明孟广清向赵洪祥借款150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约定每月付利息4.5万元,2007年5月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2)收据1枚,证明2007年6月18日,苏××、张××收孟广清还款8万元,其余欠款3.9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3)收据1枚,证明2007年8月2日,苏××收取1万元;(4)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995年7月19日孟广清和陈凯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陈凯辩称,借款经过确同赵洪祥所说,借款之后我就去了朝鲜,之后孟广清向赵洪祥借款我也认账,赵洪祥让孟广清还,那与我没有关系,要是让我还,我也没有意见,但我和孟广清已不在一起,只能选择一个人还款。被告陈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68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所提交借据1枚,证明借款本金为168万元,被告孟广清、陈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广清反驳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由四原告及苏××、张××共同出资,后因拖欠本金及利息而形成150万元和168万元借据,且已偿还苏××、张××本金9万元及利息,现未还本金应为91万元,并提交150万元借据1枚及苏××、张××9万元收据2枚,四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最初借款确系100万元,因后期又陆续借款而累计形成168万元。因150万元借据及2枚收据均无法证明168万元借款中实含本金91万元,被告孟广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提交赠与协议,系孟广清、陈凯与赵洪祥所签订100万元借款意向,而不能证明168万元系孟广清、陈凯共同借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所提交借据,能够证明借款本金为168万元。二、关于168万元债务由谁偿还问题:被告孟广清所提交离婚证,证明1995年7月19日已与被告陈凯离婚,被告陈凯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因系相关部门所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而168万元借据系孟广清单独出具,且形成于2008年3月16日,并非孟广清与陈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孟广清系实际借款人,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经再审查明,被告孟广清因开发鸿运嘉园小区缺少资金,而向原告XXX、赵洪祥、孙富臣、王长凤借款100万元,后期又陆续借款,截至2008年3月16日已累计借款168万元,被告孟广清为四原告书写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3分。后因未按期归还借款,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广清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89.72万元,合计257.72万元,再审时又变更要求孟广清、陈凯共同偿还。本院再审认为,原告所提交借据,系被告孟广清签字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能够证明此债务系孟广清单独借款,且未形成于孟广清与陈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孟广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陈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广清提出借款本金应为91万元的反驳观点,因未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所约定利率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四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集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孟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X、赵洪祥、孙富臣、王长凤借款本金168万元,并自200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XXX、赵洪祥、孙富臣、王长凤要求被告陈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到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7418元,由被告孟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国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