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与王志国、王国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王志国,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653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负责人杨青惠,任该社主任。住所地:宛城区金华镇金华街。委托代理人袁炳仁,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国,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被告王国党,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被告王国祥,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被告龚长青,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被告王志国、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国、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若逾期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同日,王志国、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王志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任何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国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由被告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可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若逾期未还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王志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人对被告王志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至2015年4月28日止。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国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可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若逾期未还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同日,原告与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王志发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约定由该四人对被告王志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国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王志发。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和被告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可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计付,同时合同约定若逾期则按照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罚息,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志国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九点六计付,同时自2015年4月28日起在月息千分之九点六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党、王国祥、龚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志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