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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杨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杨淑芬,胡青青,胡颖颖,解晶,解化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芬,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青,女,1986��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颖,女,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晶,女,1988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化振,男,199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淑芬、胡青青、胡颖颖、解化振、解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免责事由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保险人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事故认定书已有明确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适用法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所以道交法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保险人作为社会公众对此应当知悉,无须保险人再做详细的解释说明,所以,即使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也依然适用,否则会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对商业三者险来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的协议,“肇事后离开现场免赔”的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杨淑芬、胡青青、胡颖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解晶、解化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7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解晶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惠民县城西关社区医疗站门口处时,与顺行在前胡国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解晶发生事故后,主动停下车辆保护现场,并在路人的帮助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接走伤者后,确认该案已经告知交警部门,因自己带着年幼的孩子才离开现场;对此,由被上诉��杨淑珍可以证实,并非单方陈述。事后也及时到交警部门到案说明情况,其行为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之处,没有存在恶意而逃避破坏现场的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并确保第三者获得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为应然。保险公司开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以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则是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淑芬、胡青青、胡颖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解晶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城西关街西关社区医疗站门口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胡国亮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国亮受伤,车辆受损,胡国亮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解晶离开现场。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解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解化振���解晶系借用其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解晶与胡国亮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此次事故给胡国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车辆损失1685元,共计710560元。一审法院认为,解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亮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责任能力、危险避让能力的大小,认为对于杨淑芬等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解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杨淑芬、胡青青、胡颖颖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解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80%)。不足部分,杨淑芬、胡颖颖、胡青青已经与解晶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杨淑芬等与解晶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解晶并未立即离开现场,解晶在他人协助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120急救中心车辆来到现场并驶离后,解晶方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事故发生后,解晶采取了一定的救护措施,主观上不存在���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淑芬、胡青青、胡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685元,共计111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解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杨淑芬描述“事故发生后解晶车上的孩子一直在车上哭,她吓坏了,手一直在哆嗦,打电话没成功,别人打电话报的警,我坐120的车去医院,当时解晶还在现场”,由此可判断出,事故发生后,解晶并非未采取措施,只是因其精神过度紧张,由别人打电话报警,且在事故受害人坐120车去医院之时,解晶一直在现场,解晶在事故受害人去医院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与���依法采取措施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有本质的区别。该行为也未影响事故认定及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学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