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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格日勒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吴格日勒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163号原告:黑龙江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法定代表人:李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圣,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吴格日勒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胡尔勒镇。原告黑龙江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禾旺公司)诉被告吴格日勒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禾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格日勒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禾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4,458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设立的代销点赊购化肥,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4,458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争议解决地为龙江县人民法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4,458元及利息。被告吴格日勒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设立的代销点赊购化肥,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4,458元,约定月利率15‰,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约定争议解决地为龙江县人民法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履行义务,其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属双方的合同义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约定给付利息。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格日勒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458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始,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黑龙江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