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与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吕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叶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01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后山村龙泉路3号。负责人:杨凤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与下店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吕金端。被告:吕凤平,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建灯,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清渠,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叶志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第三人叶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被告王建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平、第三人叶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豪公司、王清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被告王建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莉及杨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平、第三人叶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豪公司、王清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85600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为77054.93元);2.判决由被告广豪公司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01566元;3.判决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对被告广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叶志伟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资金,原告根据第三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广豪公司、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856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如购买设备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0.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当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等额方式偿还即每个月偿还本金332133.33元;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的,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且借款人同意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鉴定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叶志伟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各自约定:由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对被告广豪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广豪公司未能按期按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建灯辩称,1.本案借款不真实,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合同落款时间“2015年9月16日”均为同一人书写,而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时间为2015年1月,原告在合同真实签订9个月后自行放款,放款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时间,且原告自行将诉争款项转至他人账户,被告广豪公司并未收到借款,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存在其他质押法律关系,若借款真实,应先由相关质押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明显不合理。被告广豪公司、吕凤平、王清渠未作答辩。第三人叶志伟未作陈述。到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凤平原系被告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永福。被告王建灯作为保证人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2.如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被告王建灯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双方及第三人约定借款的具体内容;3.《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对被告广豪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等;4.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广豪公司;5.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广豪公司在贷款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受第三人委托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01566元;7.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证明被告广豪公司同意并授权原告将申请款项划入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的账户。被告王建灯质证称,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有异议,合同中被告王建灯的签名虽是真实的,但合同落款时间“2015年9月16日”不是被告或第三人书写,也不是合同的真实签署时间;对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有异议,借据是复写纸,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被告王建灯并未出具过借款借据;对贷款明细账真实性有异议,贷款明细账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力由法院认定,且被告广豪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贷款还款明细,没有异议,因为没有收到借款,所以没有返还借款和利息;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并且收取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不合理;对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有异议,委托书申请人落款为吕凤平,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吕凤平于2015年7月8日不再担任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与公司并无关联,且该材料落款时间及形成时间不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到庭被告对合同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间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经核对借款借据第一联(原件),被告王建灯未再就其签名提出异议,可见,被告确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实向原告借款3985600元;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账,可以证实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明细,到庭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实第三人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1566元,该收费数额不违反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作为受托人,有权代为主张;原告提供的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广豪公司的公章,被告广豪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广豪公司授权原告划出借款款项的事实。综上可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争借款依法应予保护。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建灯认为,相关合同形成于2015年1月份,并非2015年9月份,被告王建灯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2015年1月或之后合理期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灯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王建灯”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起了鉴定程序,后因申请人未提供笔迹鉴定样本及双方未能就笔迹鉴定样本达成一致意见,鉴定程序被终止。被告王建灯认为,本案借款的放款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时间,并非被告王建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加重了被告王建灯的负担,被告王建灯应免除担保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买卖合同、被告王建灯与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财务吴丹妮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复述件,证明:1.被告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8日由吕凤平变更为陈永福,被告吕凤平不可能在2015年9月16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合同;2.被告广豪公司与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及承担的6个月利息总额与本案贷款金额一致,结合录音共同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份及合同签署八个月后,原告才履行放款义务。原告质证称,对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豪公司虽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中借款人处有加盖被告广豪公司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原告对该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建灯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来源不明,且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所取证的对象是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录音亦清楚表明被告王建灯对担保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建灯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被告的抗辩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灯提供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原告没有异议,应予采纳;被告王建灯提供的买卖合同,载明内容系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被告王建灯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复述件,对话的主体声源无法确认,对话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王建灯的主张。被告王建灯主张本案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份,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凤平曾系被告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相应合同借款人处均加盖了被告广豪公司的公章,原告作为善意对方,其有理由相信吕凤平有权代表广豪公司行为;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阅览合同内容后签署、出具相应合同、借据,可见其在明确知悉相应权利义务,并对各自可能存在的负担、风险有明确的预期后,仍作出了愿意对主债务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相应的主合同已经履行生效,借款人现未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各担保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建灯另主张本案借款存在其他质押法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叶志伟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资金、原告根据第三人确定的借款对象、利率、金额、期限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广豪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豪公司的借款金额为39856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如购买设备)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当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等额方式偿还即每个月偿还本金332133.33元;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的,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且借款人同意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鉴定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叶志伟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各自约定:由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对被告广豪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广豪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起诉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156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案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广豪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被告广豪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此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亦属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是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广豪公司、吕凤平、王清渠及第三人叶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告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借款本金39856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二、告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律师费101566元。三、三、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对被告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4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广豪石材有限公司、吕凤平、王建灯、王清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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