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8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房志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房志光,萧惠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7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房志光,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萧惠游,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志光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志光69772.77元。三、驳回房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7元,由房志光负担1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38元。判后,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志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市居住和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房志光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与平安公司前期查勘及一审庭前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查的结果不一致,《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为虚假证据。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3206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8.88元,争议金额为65338.96元;2、房志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房志光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争议焦点是案涉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房志光提交了《居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银行流水明细,两者可以印证房志光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居住,且有稳定收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审被告萧惠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房志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撤回《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不作为证据提交,平安公司亦未对上述《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房志光为证明其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生活,提供了《居住证明》、房租(含水电费)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居住证明》显示,房志光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良田×队×号,该证明上有房东签名、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良田村第×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另,结合房租收据、银行流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房志光在当地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案涉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平安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房志光在农村居住或推翻上述证据,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君王嘉宝 来自: